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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医疗侵权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添加时间:2018年2月16日 来源: 西宁专业医疗纠纷律师   http://www.xmyllvs.cn/
  ──兼评《侵权责任法》第54、58条之规定

  引言:随着医疗事业的发展和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医患关系与医疗纠纷已经成为全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其中有关医患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与承担问题,作为影响诉讼结果的重要因素,有着理论讨论与研究的必要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颁布《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医疗侵权中的“过错”和“因果关系”实行双重证明责任倒置,而日前全国人大制定的《侵权责任法》将医疗侵权的归责原则确定为过错原则,并实行附条件的过错推定。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表面上是对证据若干规定革命性的颠覆,但究其实质两者应该是统一的。在此,笔者拟就医疗侵权举证责任的制度沿革及《侵权责任法》的第54、58条规定的内涵谈一点自己粗浅的看法。
   关键词:医疗侵权纠纷  举证责任倒置  过错原则  附条件过错推定

  一、医疗侵权纠纷及医疗侵权纠纷损害赔偿之诉的涵义

  医患关系,是指以医师为主体的群体一方,与患者为主体的群体另一方,基于医师为患者提供疾病诊疗服务而形成的法律关系。而非医患纠纷则泛指非医患双方之间所产生的纠纷比如非法行医、美容服务纠纷等。医患纠纷又分为医疗纠纷和非医疗纠纷。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围绕医疗活动(包括收诊和进行诊疗护理)而产生的争议;而非医疗纠纷则是医患双方之间在医疗活动中对医疗活动内容本身没有争议而在其他方面产生的争议,比如拖欠医疗费用等。医疗纠纷又分为医疗侵权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医疗侵权纠纷是就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是否过失致患者人身损害,以及造成的财产与精神损害是否应当予以赔偿以及如何赔偿所产生的纠纷,包括医疗事故和医疗事故以外的医疗侵权纠纷。其中,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其他医疗侵权是指医疗事故以外的侵权行为。本文所论及的医疗侵权纠纷包括医疗事故和其他侵权纠纷。医疗侵权纠纷损害赔偿之诉是指患者及其亲属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以及带来财产和精神损害赔偿所引发的诉讼,包括医疗事故和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侵权纠纷。

  二、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性及其比较法上的考察

  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它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若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将可能导致法院对自己不利的裁判,承担败诉的风险。承担举证的主体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除法律规定无须证明的事项以及法律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外,均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举证责任的分配直接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也是民事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难点问题。

  一般情况下,构成侵权行为必须具备一定的要素才能成立。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若要主张存在侵权行为,就必须同时举证证明上述四个构成要件。但无论在立法还是实践上,医疗侵权证明责任分配都具有其特殊性。因为医疗纠纷案件属于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在现实生活中,患者和医疗机构之间虽然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但双方在知识结构、举证能力等方面有很大的差距。此类案件如按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全部由患者举证,对于患者显然过于苛刻。因此,医疗侵权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如何衡平医患双方的利益,是各国法律所共同关心的问题。

  (一) 德国——“表见证明”

  综合德国判例之意见,表见证明是指法院利用一般生活经验法则,就一再重复出现之典型事象,由一定客观存在事实,以推断某一待证事实之证据提出过程①。表见证明以单一的间接事实为基础,适用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经验法则推定主要事实的存在。由于其适用的是单一的经验法则,因此被告仅须提出足以动摇法官心证的反证即可,而原来负担举证责任的原告,必须再度就原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明,直到法官获得确实的心证为止,否则,原告仍未尽其举证责任。对表见证明的性质,德国学术界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表见证明不过是法官在自由心证范围内适用经验法则的问题,因而是证据评价的问题;另一种观点认为表见证明是用来解决主要事实真伪不明时法院如何判决,所以具有转移举证责任的功能。第一种观点为通说,也是为法院判例所采纳的学说。

  (二)日本——“大概推定”

  大概推定是指在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案件中,依一般情况,具有“如无过失,损害不致发生”的情事,原告若证明损害之发生及一般情况存在,即可初步推定被告具有过失,而由被告就其并无过失之事实或行为负担反证责任,否则承担败诉风险。因此患者须证明医师有诊疗患者的事实及患者因其医疗行为受到损害,同时必须证明这种损害的发生违背了经验法则,方可推定医师在医疗上有责任。医师须证明其医疗行为符合当时医疗水准,及依据当时临床医疗水平的医疗行为,但仍无法回避对患者产生损害的情形下,才可以免责。“大概推定”原则的目的,在于减轻被害人的举证负担,其主要用于过失的证明,也有用于因果关系存在的证明。“大概推定”原则的地位,居于“事实本身说明过失”原则及“表见证明”理论之间,就其效力而言,近乎“表见证明”理论,但就推定的对象来看,又偏向于过失的存否,较接近“事实本身说明过失”原则。由于日本实务见解所建立的“大概推定”原则,大多主要运用于过失的认定,较少运用于推定加害行为与所生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也有人称之为“过失的大概推定”原则。

  (三) 美国法——“res ipsa loquitur”

  “res ipsa loquitur”即事实本身说明过失,该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其原意为“事情不言自明”,即从事实推定加害人具有过失。“res ipsa loquitur”应该具备三个条件才能够适用:(1)如果被告(医师)没有过失,事故通常不会出现;(2)被告(医师)控制引起病人伤亡的原因;(3)原告(病人)没有过失。适用“res ipsa loquitur”产生两种诉讼效果:一是产生第一表面过失推论(prima facie inference of negligence)。要求医师提供合理解释说明没有他的过失病人的损失同样发生;否则,第一表面过失推论成立,医师承担责任。二是产生举证责任倒置。

  三、我国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历史演变

  医疗侵权纠纷发生后,究竟是患方还是医方负责举证,这既是能否公平合理解决问题的关键,也是医患双方最大的利益冲突点。上文探讨了德国、日本、美国的相关规定,那么,我国法律上对于医疗侵权举证责任的分配又经历了怎样的变化呢?

  (一)2002年4月1日前,医疗诉讼适用“谁主张,谁举证”

  让我们把视角转到10年或者20年前,那时的医疗纠纷可以说是凤毛麟角。在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在距离证据的远近、接近证据的难易程度、收集证据能力的强弱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而医疗机构显而易见的是控制证据源、距离证据最近的一方,具有较强的证明能力。”但在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出台前,医疗机构没有义务提供病历,而患乎要承担医疗诉讼中的全部举证责任,举证的过程对患方来说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②。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由于缺乏医学知识的患者举证能力不足,导致大量的医疗纠纷没有得到赔偿或者仅仅是廉价赔,引起了公众对医院和医生极大的不满,也让人们开始反思制度的缺陷。

  (二)2002年4月1日-2010年6月30日,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出台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颁布《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4条第1款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虽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但该司法解释被广泛理解为医疗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并在司法实践中广泛适用。法律的制定是各方博弈的结果,并都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举证责任倒置的出现也不例外。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虽然都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一定条件下,都或多或少地施行部分举证责任倒置。而举证责任倒置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受害人就某种事由具有举证的障碍,是法律为了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而采取的一种保护措施。当绝对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我国医疗诉讼中越来越多地暴露出缺陷时,在患者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和各方呼声中,“举证责任倒置”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中“正式亮相”。

  但承认该法条积极意义的同时,其在实施过程中产生的弊端也无法忽视。举证责任倒置适用8年多时间里,对举证责任倒置的理解和应用似乎越来越违背立法者的本意。过错与因果关系推定一直是医疗诉讼中的重点与难点,两者都加给了医方,确实过分加重了医方的责任和压力。且患者将举证责任倒置错误理解为全部由乙方承担举证责任,医生似乎大多也这样认为,举证责任倒置越来越 “偏离正轨”③。

  (三)2010年7月1日 ,过错归责原则及附条件的过错推定

  2009年12月26日,比《规定》法律位阶更高的《侵权责任法》正式出台,并将于2010年7月1日正式实施。相比原来的过错及因果关系的双推定原则,《侵权责任法》第54条明确规定,医疗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在患者因诊疗活动受到损害而与医疗机构发生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中,原告患者须就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进行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侵权责任法》第58条又同时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这种“推定”过错实际上与原来的举证责任倒置有很大的不同。原来是从“损害”直接推定“过错”,从现在的规定来看,必须要符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有条件的过错推定。

  四、“过错”及“因果关系”双重倒置的利弊分析

  (一)举证责任倒置在医疗侵权纠纷中适用的合理性

  最高院《规定》针对医疗侵权纠纷施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法理依据,主要是医患双方地位不平等和信息不对称,导致患方举证困难。其根本原因在于医患双方信息不对称,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医疗服务具有专业性强、技术性高的特点。患方一般并不具备相应的医疗知识,对医疗行为的过程、结果也难以了解,因此可能无法提出证据证明医护人员在诊疗护理中有过失行为。(2)诊疗护理虽都有病历记载,但这些病历都在医师或医院的实际控制和支配之中,患者无法接近或获取。(3)医疗科学处于经验科学的阶段,医疗活动具有高度的风险性。有些情况下,如患者处无意识状态、死亡等,对医疗行为不可能认知,也就更不可能举证。综上所述,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是公平公正解决医疗诉讼案件的需要,所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将过错和因果关系这两项事实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二)正确识别“倒置”的内容

  最高院《规定》对于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确定了举证倒置的分配原则。但是举证责任的倒置并不代表患者无需举证。一般情况下,患方仍然需要对下列行为或后果负有举证责任:存在医疗行为、损害后果的存在和损害结果的程度。医方需要对下列行为或后果负有举证责任:不存在医疗行为、医疗行为与后果无因果关系、损害后果不存在、医疗行为没有过错、患者存在的过错。从上述举证分配的情形来看,医患之间的举证责任是医重患轻,但举证责任倒置并未全部免除患者的举证责任。患者首先仍然需要就医疗行为、损害后果的存在和损害结果的程度承担举证责任,而后才是由医疗机构就其无过失和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无因果关系或者不构成医疗事故承担举证责任。若患者无法举证医疗行为、损害后果和损害结果的程度,其仍然要承担败诉的风险。

  (三)双重倒置产生的弊端

  最高院《规定》对于医疗纠纷中举证责任的规定,虽然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患者的权益,但是在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不少问题,也并未达到预期的实践效果。举证责任倒置是一项明显有利于患者的举证制度,它达到了保护患者这一弱势群体同时也使医务人员在医疗诉讼中处于相对劣势的地位,将医院和医生推入举证难的尴尬境地,使得医患双方在医疗纠纷中处于一种新的不对等状态。在维护病人权益的同时,却无法从根本上维护医院和医务人员的权益:

  1、 降低患方起诉门槛,恶意诉讼现象增多,医疗纠纷频发。患方只需就医疗行为和造成的医疗损害结果承担举证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患者通过诉讼渠道解决医疗纠纷的障碍,提升了患者在医疗纠纷诉讼中的主动地位,减轻了患者在医疗诉讼中因为举证不能而面临的败诉风险。同时,媒体大量关于医疗事故的报道都是主观的站在患者这一弱势群体的角度,并无限度的放大事故的严重性,而诉讼的结果也往往是以医院的败诉终结,具有很大的误导性。同时,受到利益的驱动,各种恶意诉讼现象也越来越多。各医疗机构为应对不断增多的医疗纠纷诉讼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对医院正常的工作造成一定的影响。

  2、 医疗事故举证责任倒置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风险医疗技术的发展。医疗行业是一种高风险、高技术和高难度的行业。医学科学本身的不确定性造成了医疗机构举证不能。众所周知,医学是一门专业性很强的学科,临床医学又具有复杂的多变性、局限性,还有许多不解之谜。再加上医学的特殊性、风险性和人体的差异性,在医疗诊治过程中对某疾病的治疗所产生不良反应,不是可以用简单的对和错回答。如果医方因害怕不能举证而承担败诉的后果,而采取保守治疗,贻误治疗时机,对患者是一种伤害,同时也阻碍了医学的进步。

  3、 医疗举证责任倒置有可能使得医患双方相互提防,相互对抗。医院和患者之间本应是相互信任、相互合作,共同抵御疾病,保卫健康,但为了掌握证据,避免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而使医方交代不全面详细,患方不配合检查治疗,造成医患双方矛盾的加深,医患关系进一步恶化。

  五、《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侵权举证责任的分配
  《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该规定,医疗侵权责任和一般侵权责任一样,归责原则为过错原则,即一般需要由患方证明医务人员存在过错。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二)患者的损害;(三)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医务人员有过错。关于过错,《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同时又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侵权责任法》也采纳了附条件过错推定原则,即在以上三种特定情况下,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从而减轻或免除患者对于过错的举证责任,并转化为由医疗机构负责无过错的证明责任。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诊疗规范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工作依据和行动指南。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自己的有关业务活动中应当掌握,并遵循相关规定,以确保其行为的合法性。从实践上来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诊疗规范,是判断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是否有过错的直接标准④。因此,在今后的医疗侵权诉讼中,只要能够证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诊疗规范,就可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结合《侵权责任法》第54条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只要患者受到了损害,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责任。比如因为护士的失误将应该对此病人进行的特殊诊疗措施给予了彼病人而造成病人身体损害等等。这些事实本身就已经证明了医疗机构的过错和因果关系,只要患方能证明这些简单的事实,则医疗机构的其他任何证明都是苍白无力的。同时,病历资料是认定案件事实、明确责任的最重要证据,且病历资料主要掌握在医疗机构手中。在现有的医疗侵权案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经常采取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以及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方式做“文章”,阻止患方获取有关证据。这些做法严重损害了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形象,加剧了医患关系的对立,也在相当程度上损害了法律程序的正当性和权威性。《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也有配套规定,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因此,《侵权责任法》规定如果医疗机构伪造、篡改病历资料或者隐匿、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的,法官可以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从上述规定来看,《侵权责任法》明确将医疗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确定为过错原则,且对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过错实行附条件的推定,即符合法定情形即推定有过错。但证明医疗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以及伪造、篡改病历资料的事实仍然需要患者进行证明。与最高院《规定》将“过错”和“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分配给医疗机构相比,这显然是一次重大的改变。日前,针对《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引起较大的争议。支持者认为,该项规定能有效减少过度医疗,也有利于医院方面减少管理成本。反对者则认为,由于医患之间信息完全不对等,受害人很可能因为缺乏医学知识而无法有效举证,将更加难以有效维权。

  举证责任分配的重要意义是毋庸多言的。无救济则无权利,《侵权责任法》就是受害人寻求救济的实体法依据。但受害人要以侵权责任追究加害人,必须先提出证据证明加害人确实存在过错。所谓“以事实为根据”,实则是“以证据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这是司法救济的基础性原则。而“举证责任倒置”只是举证责任分配中的一个例外,它主要考量的是主张者举证的不便,以及被要求举证者在职责上有举证的义务。笔者认为,医疗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附条件过错推定是正确的,符合客观实际和科学性,有利于医疗纠纷的解决和推动医学发展。从公平角度看,在司法实践中适用附条件过错推定原则,也有利于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使法院公平合理地处理医疗纠纷,促进医患和谐。

  (一)对于患方举证责任的限制,可能给医方规避过错提供机会,从而加剧患方的诉讼弱势地位

  举证责任倒置在实践中有可能造成一定的弊端,达不到立法本意欲达到的效果。举证责任倒置的本意是保护相对弱势的患者,但是如果严格按照举证责任倒置的要求,由医方承担所有过错的举证责任,患方将陷于被动地位,更加凸显其弱势地位。在最高院《规定》的条件下,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其证明的方式无非就是提交由医疗机构保存的病历资料和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者申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至于是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还是申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其主动权在于医疗机构,患者一方不能进行干涉,如果患者一方不配合进行鉴定,将要承担不利后果。即使是申请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这其中还有很多技巧,医疗机构完全可以利用这些技巧,提出对自己有利的鉴定要求,从而回避对自己不利的鉴定事项,患者一方是被动的。《侵权责任法》不再规定医疗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表面上看对于医疗机构有利,实则不然,医疗侵权诉讼中医疗机构仍然需要提供病历资料,患者一方申请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申请鉴定的义务赋予了患者一方,同时对于如何申请鉴定的权利也赋予了患者一方。患者一方完全可以利用这种权利提出对自己有利的鉴定要求而回避可能对自己不利的鉴定事项。

  (二)医患双方举证责任相互转化,患方举证责任的扩大具有证据学上的依据

  医疗侵权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即使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是仅是对最初双方举证责任的规定,并不排斥患方完成应当由医方完成的举证责任或者医方完成患方的举证责任。例如,患者对初级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服,认为不能准确反映医方过错时,患者可以申请更高一级的医学会进行鉴定,也可以请求进行法医学鉴定;或者在医方不愿申请医学鉴定时,患方主动提出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此时患者作为的就是医方在证据规则中的举证责任---因为证明医疗过错和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在医方。同理,医方也常常完成患方的举证责任。例如,患方起诉时,一般并不知晓伤残等级和医疗依赖程度,通常是在医学会鉴定时,由医学专家进行现场查体以明确伤残等级和提出医疗方案。按照正常的医患举证范围,损害后果应当由患者证明,但是实践中却常常由医方完成。所以,无论从法理还是实践操作中,医患双方的举证责任是呈动态变化、相互转换的,而不是一成不变的。《侵权责任法》适当扩大患方的举证责任是医患双方举证责任动态转换的结果。

  (三)患方对于过错的举证具有现实可操作性,其举证更有针对性

  笔者认为,医方病案之外的过错证明责任可以适当的转移给原告。因为原告在这方面的举证具体可操作性。如原告可以举出同病房的患者和陪护人员的证言、有关单位的书证等。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原告作为发起诉讼的主动方,诉前对诉讼风险有充分预料,诉前准备充分、诉中有的放矢,具备相当强的诉讼能力。又因医学科学目前呈开放之势,医学常识、理论能够很便捷的为患者所了解。患者可以通过查找资料、咨询专家获得某一个方面未必少于医方的知识。因此,对于全力以赴投入诉讼的原告来讲,在举证能力方面并非象理论界所想象的一定处于劣势。相反,医方拘于专业限制,应诉时往往把重点放在证明医疗行为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方面,对于鉴定几乎完全依赖;而患者会把胜诉作为最终目的,不仅专注于医疗行为的过错主张上,还注重通过一定的诉讼技巧、甚至采取出奇制胜的证据偷袭来完成举证⑤。
  六、衡平医患之间的利益冲突,需要相关制度予以保障

  《侵权责任法》虽然规定受害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医务人员是有过错的,才能要求其赔偿。但考虑到医患之间信息完全不对等,《侵权责任法》也规定了三种需由医疗机构举证即“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换言之, 《侵权责任法》通过列举法大大限制了医疗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在客观上为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松了绑,但并不是对举证责任倒置的全盘否定。抛开现实看医疗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我们将容易发现更多的支持继续沿用“谁主张,谁举证”的理由。从长远来看,举证责任倒置这一例外的规则,确实有日益弱化的趋势。举证责任倒置本是医患关系的强弱对比极不平衡的现状之下,一个过渡性的策略。患者的知情权、监督权等在法律上落实得越好,实施举证责任倒置的理由就越少。笔者认为,无论是举证责任倒置还是附条件的过错推定,只是一种衡平利益的立法手段。而解决医患关系核心矛盾,绝不是究竟是医方承担更多举证责任还是患方承担更多举证责任。而是需要进一步推进医疗体制的改革,同时也需要更细化的制度安排,而不可能光靠调整谁承担更多举证责任来解决问题。对于日益频发的医疗纠纷,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在保护患者权益的同时,保护医方的合法权益,使医患关系更加和谐,使医患双方从相互对抗走向相互信任,从而从根本上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1)完善医院管理和医疗质量控制,提高医务人员的技术水平和职业素质,严格遵守诊疗规范,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2)强化证据意识,保存好病历、手术记录等相关证据。严格执行《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与《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加强住院病历的规范管理。(3)保护患方知情同意权,提高医疗行为透明度。随着医疗活动制度化、法制化及患者维权意识的显著增强,医护人员应及时向患者及其家属介绍医院的诊疗环境、患者疾病诊断情况、治疗手段、检查项目及目的、治疗目的及效果、病情预后、药物的不良反应、治疗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及意外、药品和住院费用等,征求患者及其家属的意见和选择。(4)加强双方的沟通、对话,最大限度地消除医患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减少重复检查、重复服务、重复收费以及因信息不畅造成的误诊误治。(5)有关部门应建立医学、法学相结合的预防及处理医疗纠纷的专门机构,健全医疗纠纷诉前解决机制,力争在诉前能够有效解决或化解医患矛盾。同时完善医疗保险制度,分散医院侵权赔偿的风险。

  参考文献:

  ①王国征,《医疗侵权证明责任的价值取向》,《政法论丛》,2009年10月第5期。

  ②刘爽,《论医疗侵权中的举证责任倒置》,《法商论丛》,2009年第二卷。

  ③李桂林,《审视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淮北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9年6月第3期。

  ④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1月第1版。

  ⑤吴祖祥,《论医疗侵权纠纷损害赔偿之诉的举证责任分配-兼评我国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法制与社会》2007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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