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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命不同价”现象:在期待中寻求突破

添加时间:2018年7月18日 来源: 西宁专业医疗纠纷律师   http://www.xmyllvs.cn/
  毛磊/文
  2009年6月27日上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人民大会堂举行第十次专题讲座,作为主讲人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胜明向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和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详细讲解了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律制度。
  讲座中,王胜明详细讲解了国内外有关死亡赔偿的法律规定,并就死亡赔偿中“同命不同价”的问题明确表达了自己的观点:立法时“倾向于原则适用统一赔偿标准,适当考虑个人年龄、收入、文化程度等差异”。
  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社会关注的“同命不同价”现象,首次明确作出“回应”。
  有关人士表示,侵权责任法的制定,可能为解决涉及死亡赔偿的侵权案件提供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
  在我国目前的侵权类案件中,工伤事故案件、医疗事故案件尤其是交通事故案件占到很大比例,其中不少涉及到死亡赔偿问题。尤其是“同命不同价”现象,一直是公众极为关注的焦点,法律界的相关人士也在持续进行探讨。
  2009年初,《广东省公安机关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出台,根据这一标准,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城镇居民最多能获赔76万多元,而农村居民则只有25万多元,相差三倍之多。这一标准公布后,引起舆论哗然,再次让“同命不同价”问题成为民众热议的焦点。
  “人不分城乡、地不分东西”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我国始终存在不同的标准。1994年出台的现行国家赔偿法确定的是全国统一标准。这部法律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而2003年4月出台的工伤保险条例,则采用了地域区别方法,要求各地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情况,在48个月至60个月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间选择标准。
  实际上,许多地方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在努力打破“同命不同价”的“定势”。2009年5月9日,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涉及4名安徽农民工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案,4名农民工获赔各种费用240万元。这一判决已经生效。据报道,如果按这4位死者户口所在的安徽农村人均收入标准判决,每人仅能获赔7万元,两者数额相差近10倍。这家法院最终确认,死者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上海工作生活多年,死亡赔偿可以按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目前,我国死亡赔偿标准一直是“各自为阵”。同样的案件,省区市之间实施的标准可能不一样;省区市和所辖各地的标准可能也不一样;同一省区市内的各个地方标准也不一样。
  针对“同命不同价”的问题,一些律师和学者一直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相关部门给予关注,一些人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了法律法规审查建议。
  在6月27日的专题讲座中,王胜明首先就死亡赔偿制度作了全面讲解。他说,死亡赔偿制度意在解决被侵权人因交通肇事、医疗事故等造成死亡的赔偿纠纷,“我国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都对死亡赔偿作出规定” 。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医疗费、丧葬费的赔偿较为明确,便于计算,争议不大。”王胜明说,“争议较大的是死亡赔偿金的支付。实践中存在对农村居民和城市居民按不同标准支付死亡赔偿金现象,城市居民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比农村居民高一倍至二倍,一度引发‘同命不同价’的争论”。
  “完善死亡赔偿制度,需要研究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对象、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王胜明强调。
  王胜明表示,赔偿对象解决死亡赔偿金赔给谁。赔偿针对损害而言,这个问题也可转化为侵害人造成谁的损害。“有人认为,造成谁的损害不是明摆着的吗?但是,这个问题至少争论了上百年,直至今天还在争论。学者之间有不同观点,理论界和实务界也有不同看法。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侵权人死亡,侵害了死者权益,造成死者损害;另一种意见认为,被侵权人死亡后已经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因此,侵害的只能是死者近亲属权益,是对死者近亲属造成损害。”
  关于赔偿范围,王胜明表示,这是解决哪些损害应当得到赔偿的问题。“从国外赔偿情况看,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模式是死者预期收入加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另一种模式是死者生前被抚养人生活费加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
  关于最为人们关注的赔偿标准问题,王胜明说,主要有两种做法。“一是固定标准。不根据个人收入差异,也不考虑教育背景,原则上按照平均收入乘以一定年限计算赔偿数额。二是个别标准。原则上根据死者近期收入乘以一定年限计算赔偿数额。死者无收入的,划分不同情况按照平均收入乘以一定年限计算赔偿数额。”
  王胜明强调,纵观国外死亡赔偿制度的做法,缺憾之一是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都以财产损失为基础。人的生活分为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即使物质生活,也不单纯是取得报酬或者收入。“侵害人的生命,造成被侵权人死亡,赔偿范围应包括物质损失和非物质损失。这样,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民法损害赔偿原则,彰显尊重生命的时代精神。”
  王胜明指出,“赔偿对象和赔偿范围有一定关联性,对这两个问题立法时要有明确认识”。
  他进一步指出,“统一标准不宜以城乡划界,也不宜以地区划界,而是人不分城乡、地不分东西的全国统一标准”; “个人差异,有时可以考虑,有时可不考虑,如交通肇事、矿山事故等发生人数较多伤亡时,可不考虑个人差异,采用一揽子赔偿方案”。
  甘肃农民工死亡首获城镇赔偿
  2006年9月10日下午5时,甘肃通渭县农民工赵金鹏不幸从兰州肺科医院工地在建大楼上坠下,因头部着地,伤势过重,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得知此噩耗的死者父亲赵富斌及其家人赶往兰州处理善后事宜,并将赵金鹏的尸体运至兰州市殡仪馆保存。赵富斌多次与带领儿子在工地干活的同乡赵满福及施工单位协商赔偿问题,但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6 年9月27日,赵富斌一纸诉状将赵满福及工程承包商甘肃西艺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艺公司)等列为共同被告,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共计20余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赵金鹏作为雇员在工作场所死亡,雇主赵满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西艺公司作为分包方应当知道赵满福没有相应的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赵金鹏死亡前在兰州市居住打工一年以上,故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赵满福赔偿丧葬费7000余元、死亡补偿费16万余元及其他费用共计18万余元,西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被告赵满福、西艺公司均不服,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兰州中院审理确认,赵金鹏是在撕三楼新安装的窗户包装纸过程中坠楼死亡的;赵满福雇用赵金鹏等人进行安装施工的事实清楚;赵满福与西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证明,赵金鹏已在兰州打工、生活一年以上,原审法院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作为赵金鹏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依据并无不当。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证明,赵金鹏在进行较为危险的高空作业过程中,本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其失足坠楼身亡,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据此可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于是,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未能体现双方的过错责任,应予适当变更。终审判决维持了原审法院关于西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决,变更原审法院判决赵满福赔偿赵富斌各项赔偿费用总计18万余元为14.6万元。
  案件终审宣判后,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农村进城务工人员普遍表示对判决结果举双手支持,并希望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充分考虑对人的生命价值的尊重,不再出现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在死亡赔偿问题上的严重不公。
  甘肃政法学院法学院副院长郑高键副教授认为,人们应理性看待这一判例,它毕竟在甘肃开创了先河。这一判例是符合我国立法发展潮流的,不仅体现了司法审判的文明进步和人文关怀,也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和对生命权利的尊重,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郑高键认为,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对来兰打工人员(农村户口)的死亡赔偿适用城镇标准,是依据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份批复中指出,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标准。
  其次,判决的法律依据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公民起诉地是公民经常的住地,如果离开原来的住地到新的住地,并在新的住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起诉地应该算新的住地”这一规定。农村居民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此,兰州中院的判决在法律上是不乏法律依据的。
  云南女演员之死再次拷问法律
  舞蹈演员李媛媛是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杨桥乡一普通农家的孩子。2000年,她考进昆明某学院舞蹈系。2003 年毕业后,李媛媛进入总部位于云南省临沧市云县某企业集团的下属文工团,一干就是3年。在此期间,团里许多舞蹈都是由她编排并领衔主演,同时她还为文工团培训出了许多舞蹈演员。因此她被团里领导和同事公认为“台柱子”。
  2006年7月30日,刚满20岁的李媛媛和5名同事到云县爱华镇游玩,他们在一条河边戏水时,同事彭某和张某借着几分醉意,把李媛媛强行拉到河中,不会游泳的李媛媛因在河中站立不稳,被湍急的河水冲走。几个小时后,李媛媛的尸体才被找到。
  为此,临沧市云县人民检察院对彭某提起公诉,追究其过失致人死亡罪。而对于年仅14岁的张某,则因为尚未达到法定年龄而放弃刑事追究。死者家属请求判令由彭某和张某及其法定监护人对李媛媛之死承担全部责任,支付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在内的总共26.3万元经济赔偿。其中,死亡赔偿金为18.5万元。
  2007年1月初,云县人民法院对此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彭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处以拘役六个月刑罚,缓期一年执行;由彭、张及其法定监护人共同赔偿死者家属3.67万元,两人各承担一半。人们不难发现,法院判决赔偿金额的 3万多元连李媛媛家属提出索赔额的18万多元的五分之一都不到。收到判决后,李媛媛家属随即向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为何法院判决的赔偿结果和家属提出的要求存在如此大的差距?原来,李媛媛家属提出的18万余元的死亡赔偿要求,依据的是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后得出的;而法院作出的判决,依据的则是农村居民死亡赔偿标准所计算得出的。有关数据显示,2006年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266元,而农村居民仅为2042元。两个标准下的赔偿金额相差竟有5倍之多!
  而判决依据的是李媛媛为农村户口。
  “这是一起反映‘同命不同价’这种奇怪但带有普遍性现象的典型案件。”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万立说,法律最终所要追求的,是人与人之间绝对的平等,这就要废除按户籍制度来划分赔偿标准的做法,对城乡居民都统一适用一个标准。在这种理想状态尚不具备执行条件的情况下,不妨实现个别的平等,既维持现行按户籍制度来划分赔偿标准的做法,但进行特殊规定,对在城镇长期生活工作的农村居民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
  地方人大和法院正在积极破冰
  一部法律是良法还是恶法,主要看规则制定者是否有平等意识,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是否走民主程序,是否考虑到了广泛的民意。恶法在制定时就缺乏公平,执行时的结果自然也就不公平。“同命不同价”这个问题,一直以来在法律界都有争论,但争论的目的只有一个,如何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寻求最大的公平。云南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杨临宏教授的看法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要是一个人都应该平等对待,不能以人的身份来作为赔偿的标准。
  “不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都应该回到同一个起跑线上,按照一个统一的标准赔偿。这个标准的制订,可以在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在折衷中寻找公平。”杨临宏说。
  2007年3月,上海市法院在审理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判决原告安徽来沪务工者季先生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获残疾赔偿金7.4万余元,连同医疗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6万余元。今后,凡在上海居住一年以上、有稳定收入来源者都有望享受同城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
  2006年1月8日晚,邬某驾微型客车回家,在四川成都市城南天河路上,因一辆中型货车违章超车,邬某被撞,后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身亡。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认为:邬某虽属农村户籍,但长期在市区居住,经商多年,并购置了房产,其收入并非农业收入,生活消费已等同于城市。如以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显然与受害人生前实际身份不符,有违我国人权保护的基本理念和公正适法的原则。法院最终以城市人口赔偿标准,判令货车司机王某支付邬某家属死亡赔偿金16.7万元。成都法律界认为这在法院判决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事实证明,“同命不同价”观念导致的不同赔偿标准既与宪法相冲突,也有违现代社会人人平等理念的司法解释,然而至今仍未被废止,这个显失公平的规定早已引起社会的不满和愤怒,一些地方人大及法院对此进行重新审视,以期采取“变通”的方式,通过给“同命同价”添加附加条件来谋求相对的城乡公平。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于2006年12月6日召开了《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立法听证会,就交通事故赔偿中“同命同价”是否合理、可行等问题,听取公众意见。听证会上,来自社会各界的陈述人就这一规定展开激烈争论。
  在交通事故赔偿中,由于城乡户籍差异而造成的“同命不同价”问题一直为社会所关注。以贵州省为例,2005年,贵州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66元,农民人均收入仅为1416元,如果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赔偿的城乡差距将高达近11万元。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此前起草的《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打破这一惯常做法,规定统一按照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标准。
  参与听证的12名陈述人中,有7人认为应改变目前“同命不同价”现状,1人未表态。现任贵州省社科院法学研究所副所长的陈述人任永强称,“同命同价完全合理,可行。”在他看来,“同命不同价”是我国封建社会把人分成三六九等、高低贵贱观念的反映。“国外大多数国家实行的是‘同命同价’,这种价值标准和价值取向我们应该尊重和借鉴。”
  来自贵州省思南县文家店镇五星村的农民陈文强,则以自己的亲身经历,痛斥“同命不同价”的荒谬。一年前,他乘坐客车时发生车祸,他因伤致残9级,获赔偿6886元。而与他坐在同一排座位、和他在同一个地方生活、伤残同为9级的前粮管所干部则获赔29288元。
  而反对者在承认新规定“彰显了保护人权、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有积极意义”的同时,也对这一规定在目前的可行性提出质疑。他们认为目前时机仍不成熟,建议待上位法或相关司法解释作出规定后再作修改。
  贵州省高院研究室副主任崔凤芹指出,新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冲突。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和地方性条例同时存在、效力相等的情况下,极有可能出现公安机关调解和法院审判之间,一、二审法院之间,以及同一辖区不同法院之间适用标准不一的情形,反而造成“同命不同价”、“同案不同判”。
  《广西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在2006年9月8日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审查稿第五十二条(人身损害赔偿特例)确定了农村、城镇居民在交通事故赔偿按统一标准,这意味着广西交通事故有望实现“同命同价”。广西这一规定的出台,无疑具有“破冰”意义。
  《条例》规定: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的,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广西相关民意调查也显示,72%的群众认为,同命应该同价,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应该与城市居民一致。
  2006年4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有关指导意见,规定: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生活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2006年6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下发的《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中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受害人为农民工的医疗损害、交通肇事及其他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凡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同命不同价观念逐渐走向消亡
  2007年的元旦,广州律师周玉忠到邮局寄出了一份快递,快递的收件人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我请求常委会对最高法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审查。”周律师之所以选择这天寄出快递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当天实施,而申请常委会对司法解释实行监督是《监督法》赋予公民的权利。
  周玉忠认为,根据《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2条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以户籍作为公民遭受人身损害时计算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依据,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不属于“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超越了司法解释的制定权限。
  2006年,重庆农村女孩何源遭遇车祸,其父母委托四川大学、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周伟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违宪审查建议书。建议书中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构成户籍歧视,违反宪法平等原则,建议全国人大废止或责令最高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司法解释。周伟称,“仅仅由于户籍差异,赔偿差别如此巨大,违反了宪法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平等可以有差别,但差别的依据必须合理。”周伟说,司法解释依据户籍对农民和城里人差别对待没有合理依据,损害了农民的合法权益,构成了户籍歧视。
  全国人大代表、湖南省衡东爱平养殖集团总裁刘爱平2006年3月在参加全国人代会时递交议案呼吁:“希望司法部门能认真权衡,取消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悬殊差别。”
  刘爱平代表以目前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损害赔偿为例,全国各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照本省统计局《统计年鉴》发布的有关数据,制定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供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中参照执行。其中,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会、护理费均按“农村居民”、“城镇居民”区别对待。如某省2005年10月1 日至2006年9月30日执行的标准是:死亡赔偿金、残疾补偿金城镇居民是8617.48元/年,农村居民是2837 .76元/年,相差3.04倍;被抚养人生活费城镇居民是6884.61元/年,农村居民是2472.29元/年,相差2.78倍。
  上述数字表明:一个城镇居民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各项赔偿可达20万元,而在同等条件下,一个农村居民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各项赔偿只有5万余元。例如:湖南省某县2005年1月10日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死亡一人。死者属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为17.2万元。同年10月14日在同一地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死亡2人,均属农村居民,共赔偿11.3万元,“两个农民的命不如一个城里人的命。”


  刘爱平代表建议有关部门要尽快成立专题调研小组,深入基层,了解情况,收集意见,专题讨论,出台新的规章制度。如:交通事故处理不准私了,政府要设立交通事故应急救援专项资金,以解决一些特殊案例中难以解决的救助、赔偿问题;二是要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如: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不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也不论是省城还是县城,都应一视同仁,珍视、尊重每个人的生命健康权。
  全国人大代表、重庆市交通科研设计院院长张力在2005年和2006年两年的全国人代会上,都执著于同一个建议案的提交,他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一项司法解释导致死亡赔偿城乡有别,建议对相关内容进行修改。2005年张力得到的回复是“正在研究”。而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回复张力说“今年可望解决”。
  人们不禁要问:不是说人人平等吗?对待死亡的生命法律为何不一视同仁?在逐步淡化户籍制度、缩小城乡差别的今天,仍然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强化这种差别,是否合乎时宜,是否有助于社会和谐?
  随着城乡一体化进程加快,很多农村居民到城市谋生、定居或求学,既然上述司法解释考虑了收入差异,那么,农村来的学生,务工人员在城里坐公交车,生活消费等为什么不考虑这种差异,却与城市居民一样呢?
  就在全国人大代表一片质疑声中,2006年3月28日,我国颁布实施了《国家赔偿法》及《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前者规定凡需要国家赔偿的,不论死亡人的户籍如何、在何地区,均按照一个标准——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死亡赔偿金;后者规定将空难死亡赔偿金提高到40万元,死亡赔偿金一律按我国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0年为限。
  这两部法规无疑是对“同命不同价”的首次破冰。有关人士据此断言,这两部法律的出台表明,“同命不同价”的法规正在走向消亡。
  “同命不同价”是人为地制造等级歧视。北京大学社会学教授夏学銮认为,生命对于每一个人来说,价值都是一样的,人的生命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在同一个国家里,人的生命权是平等的,生命之间并无贵贱之分。公民享有的平等权也应体现在伤害赔偿的平等上,不能因户籍之别剥夺彼此间的平等。
  四川大学社会学教授陈昌文也认为,公民社会不应以职业、出身等因素去人为地制造等级制度。立法机关若不尽快修改“违法性”解释,势必拉大城里人与外来工之间的心理鸿沟,拉大城乡两地间的差距。
  当然,反对的声音也不绝于耳。
  “平等不等于平均!”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石开贵认为,“同命不同价”并不等于不平等,相反,它却体现了经济价值的取向,符合社会市场经济规律。虽然人的生命没有贵贱之分,但由于每个人在成长过程中所投入的成本不同,投入成本多的人创造的价值也多,其死亡赔偿金当然就该多。
  北京律师范伯松说,我国的“人均收入”标准有两个,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民人均纯收入”。而赔偿上的“两个标准”正是依托于人均收入上的“两个标准”而存在的。如果实行“同命同价”,就会面临一个技术性的问题:中国从来没有公布过一个城乡统一的人均收入标准,人身伤害赔偿如何计算呢?即使有了一个折衷的标准,那么根据这个标准作出的赔偿,对农村受害人可能偏高,而对城镇受害人又可能偏低。
  我国民法专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史际春表示,同样遇难却获得不同赔偿就因此来判断“同命不同价”这种结论方式完全是一种误导。史教授说,首先人的生命和身体是无法用价格标准来衡量的。我们现在所说的赔偿并不是人生命的价格而是劳动力的价格。劳动力的价格差别很大,美国一个小女孩被烧死的案子中受害人可以获赔40亿,就是这个道理。我国有的农村人均年收入只有1000元,在这种生活水平的地区,获赔5万元,可能比发达城市获赔50万元得到的满足程度还要高,5万元对于一个贫困家庭的作用可能比50万元对于一个富裕家庭还大。所有的人身损害包括健康、身体、生命道理是一样的。史教授还说,按照劳动力价格差异获得不同赔偿是国际通用理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是参照了这一通用做法。
  有关专家认为,城乡不公平的根源并不是户籍制度,而是户籍制度后面其他管理制度的不公平。虽然户籍制度已在逐步改革,但在户籍制度后面的劳动、人事、教育、社会福利、司法等计划经济时期产生并遗留下来的社会管理制度仍然存在,它们所形成的分配资源与获取利益的各种不平等待遇照样支配着社会的运转,因此改革户籍制度还是要着眼于大户籍改革,关键就是要改革户籍制度背后这些二元制的医疗、教育、财政、金融、司法制度,最后实现一元化,统一户籍可能就水到渠成,而这注定难以急于求成,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逐步解决。
  而在城乡差距之外,现行赔偿办法还存在巨大的地区差距,其中的不平等依然触目惊心。同样,以受害人的职业身份进行赔偿的做法,也值得商榷。因为生命的价值,不仅体现在经济上、物质上,更重要的是体现在生命本身以及精神上,而后两方面都是无价的。
  因此,惟一公平合理的做法,就是要给受损后的生命定一个相对公平合理的赔偿价格,而不是给身份定价。这个赔偿价格,不因地区、职业、身份的不同而不同。它的价格,也不应该仅仅是20年或者是30年平均劳动力的价格,而应该远远高于这个价格,因为还有精神损失应该包含在内。而这样的价格,我们的社会是可以承受的。因为对于交通事故,可以通过机动车强制保险来实现。同样,对于医疗事故,也可以通过强制保险来实现。
  “同命不同价”的终结,只是消除身份歧视的一个开始。同工同酬、平等就医、平等就业、子女平等入学,以及在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一视同仁,都是广大公民翘首以待的期盼。在消除身份歧视、城乡歧视、地域歧视的道路上,我们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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