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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红献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添加时间:2017年7月7日 来源: 西宁专业医疗纠纷律师   http://www.xmyllvs.cn/

原告顾红献,男,1960年2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桑丹丹,女,1968年9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海涛,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高春芳。

委托代理人:秦建梅,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红献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桑丹丹、魏海涛,被告委托代理人秦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13日,原告身体不适,入住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因被告违反医疗诊疗常规、规范,致使原告双肾急性衰竭,透析依赖。原告的损害后果完全是被告过错造成。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医疗费用总计3156408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就上述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2008年2月10日—2008.2.13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2008.2.13至2008.4.1在150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3、原告2008.2.13—2008.4.1在150医院住院治疗的一日清单;4、2007年度河南省药品招标采购中标品目;5、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2008]4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6、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211号鉴定意见书;7、洛阳陇平法医临床鉴定所2009临评字120号医疗评估意见书。8、原告医疗费用票据。9、司法鉴定费用7800元,票据2张;10、司法鉴定实际支出费用票据,共4053元;11、原告其它经济损失费用13000元(委托律师费用)。12、交通费447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医院住院治疗前已患有严重的肾病。我方在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原告的伤害后果。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为:原告顾红献在150医院住院病历共123页;证明对原告治疗不存在过错。(其中包括病案首页;入院纪录;主观病历;各项化验单;检查单;临时医嘱;长期医嘱;体温单,生命体征观察单等)。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2月13日17时许,原告顾红献入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治疗。原告顾红献入院前三天,因突然神志丧失摔倒,急送洛龙区医院救治。行心肺复苏,心跳呼吸恢复后转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三天病情好转,为进一步治疗转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心内科治疗。入院当天查肾功能:尿素氮13.22mmo1/L,肌酐136umo1/L。2月21日被告对原告顾红献冠脉造影术后,原告顾红献出现肾功能衰竭、尿毒症。2月27日给患者顾红献出具的一日清单显示:造影剂“碘普罗鞍”用量2支,费用910元。该造影剂规格是每支100ml,两支共200ml。2月27日转肾病科作透析治疗。经治疗原告顾红献浮肿症状逐渐消失,尿量恢复正常,血压相对稳定,复查肾功能有所改善,原告顾红献于2008年4月1日出院,共住院48天。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对原告顾红献出院诊断为缺血性肾病,慢性肾功能衰竭急性加重等。原告顾红献在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32373.06元,其中统筹支付23074.64元。之后,原告顾红献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4月28日在河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原告顾红献2008年5月12日至2008年6月11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原告顾红献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0天。原告顾红献购买了大量自费药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顾红献于2008年7月7日申请对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被告的责任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后续医疗费、护理情况进行鉴定。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被告的责任程度进行了鉴定。2008年12月23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华医[2008]临鉴字第447号)》认定:本案中,被鉴定人顾红献入院时已有肾功能不全,医方在行冠脉造影宜谨慎,可是医方在冠脉造影前未再次行肾功能检查,对肾脏损害程度亦未作全面评估,以选择对肾功能损害最小的等渗对比剂。对比剂的用量在冠脉造影记录中每个体位5 mL ,总量为35 mL;且在插管过程中还要使用对比剂,故实际用量应该大于该剂量。医方在冠脉造影后总共葡萄糖注射液500mL、门冬氨酸钾镁30 mL水化治疗,未见记载口服饮水量的记录,与一般水化的要求2000~3000 mL差距较大,水化治疗及其他相关措施欠妥。医方在冠脉造影围手术期处理存在不足。该不足之处与被鉴定人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相关度拟为30%左右。 作出司法鉴定报告后,原告、被告均提出异议。对此,2009年4月27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就华医[2008]临鉴字第447号鉴定意见作补充说明:对如使用对比剂200mL剂量,该剂量是否过大回答是肯定的,‘过大’。专家共识对肾功能不全患者对比剂的用量应尽可能小于100 mL”。 综合整个医疗过程,出具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华医[2008]临鉴字第447号),作出相关度拟为30%左右的鉴定意见。30%左右的数值范围,一般拟a9b5usvt71D%d0ffulph31)%。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后续医疗费、护理情况进行鉴定。2009年7月24日《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医疗评估意见书(洛陇平司鉴所[2009]临评字第120号)》认定:原告顾红献的后期医疗费用每年需78000元左右,原告存在有长期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2009年7月24日《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洛陇平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211号)》认定:原告顾红献肾功能衰竭、尿毒症,血浆肌酐水平现持续大于707umo1/L,属一级伤残。原告顾红献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共支付鉴定费7800元。原告顾红献在鉴定过程中共支付差旅费4053元,其中去郑州、栾川的票据197元被告有异议。原告顾红献在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447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顾红献到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就诊,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理应保证对原告的治疗准确、措施得当。《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华医[2008]临鉴字第447号)》认定:本案中,被鉴定人顾红献入院时已有肾功能不全,医方在行冠脉造影宜谨慎,可是医方在冠脉造影前未再次行肾功能检查,对肾脏损害程度亦未作全面评估,以选择对肾功能损害最小的等渗对比剂。对比剂的用量在冠脉造影记录中每个体位5 mL ,总量为35 mL;且在插管过程中还要使用对比剂,故实际用量应该大于该剂量。医方在冠脉造影后总共葡萄糖注射液500mL、门冬氨酸钾镁30 mL水化治疗,未见记载口服饮水量的记录,与一般水化的要求2000~3000 mL差距较大,水化治疗及其他相关措施欠妥。医方在冠脉造影围手术期处理存在不足。该不足之处与被鉴定人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相关度拟为30%左右。30%左右的数值范围,一般拟a9b5ufwl7%d0ffuptt16%。《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医疗评估意见书(洛陇平司鉴所[2009]临评字第120号)》司法鉴定结论认定:原告顾红献的后期医疗费用每年需78000元左右,原告顾红献存在有长期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洛陇平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211号)》司法鉴定结论认定:原告顾红献肾功能衰竭、尿毒症,血浆肌酐水平现持续大于707umo1/L,属一级伤残。结合本案案情及鉴定结论,本案应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考虑上述因素,本院酌定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对原告顾红献的损失承5c26umbf5%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顾红献主张的医疗费和继续治疗费,原告2008年4月1日在被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32373.06元,其中统筹支付23074.64元,自费9298.42元。之后,原告又多次住院治疗,并购买大量自费药品。由于原告的医疗票据混乱,从公平原则考虑,继续治疗费用从2008年4月2日开始计算。《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医疗评估意见书(洛陇平司鉴所[2009]临评字第120号)》司法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每年需78000元左右。结合司法鉴定结论以及原告的病情,本院暂支持22年,继续治疗费为1716000元。之后,原告的继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顾红献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按照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816元计算,原告从2008年2月21日至2009年7月24日定残日前一天为误工时间,由此计算出误工费35156元。 关于原告顾红献主张的陪护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从2008年2月21日被告对原告冠脉造影术后原告出现肾功能衰竭、尿毒症到2008年4月1日出院,共住院40天。原告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4月28日在河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原告2008年5月12日至2008年6月11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原告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0天。原告共住院治疗住院278天。根据原告的病情,本院酌定2人陪护,按照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816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费为52820元。《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医疗评估意见书(洛陇平司鉴所[2009]临评字第120号)》司法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存在有长期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结合司法鉴定结论以及原告的病情,本院暂支持22年,后期陪护费为545952元。关于原告顾红献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8天,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定每天为3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340元。 关于原告顾红献主张的治疗期间交通费447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交通费的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顾红献主张的营养费,《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洛陇平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211号)》司法鉴定结论认定:原告肾功能衰竭、尿毒症,血浆肌酐水平现持续大于707umo1/L,属一级伤残。结合本案案情及鉴定结论,本院酌定每天为15元,本院暂支持22年,营养费为120450元。关于原告顾红献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洛陇平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211号)》司法鉴定结论认定:原告肾功能衰竭、尿毒症,血浆肌酐水平现持续大于707umo1/L,属一级伤残。从2009年7月24日定残之日起赔偿20年。本院参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231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64620 元。综上,原告顾红献因本次医疗事故的上述损失为2753083.42元。根据本院酌a9b5ujxw26#%的负担比例,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应当负担1101233.37元。关于原告顾红献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洛陇平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211号)》司法鉴定结论认定:原告肾功能衰竭、尿毒症,属一级伤残。原告及其家属因此受到较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元。 原告顾红献主张司法鉴定费7800元,以及鉴定的差旅费用3856元(已扣除被告有异议的郑州、栾川的票据197元),本院认为该费用是为了鉴定原告伤情的必要支出,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应当赔偿。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应当向原告顾红献支付各项损失为1212889.37元。对原告顾红献主张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赔偿原告顾红献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1101233.3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赔偿原告顾红献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赔偿原告顾红献司法鉴定费78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赔偿原告顾红献鉴定的差旅费用3856元。

五、上述款项共计1212889.3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顾红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2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姜维

人民陪审员张舒岩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董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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