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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鉴定信用论的探讨

添加时间:2017年11月4日 来源: 西宁专业医疗纠纷律师   http://www.xmyllvs.cn/
姓名 :滑复栗 (事故鉴定)

学号 :2002101001

学院 :法学院

专业 :法 学

指导教师 :张 弘

完成时间 : 2006年4月

成  绩 :

 

[摘要]:

 

    医疗行业是保障生命安全和健康的最后屏障,但不能避免的是,医疗事故时刻威胁着这种保障的实现。面对医疗侵害,双方当事人首先想到的是确定发生法益的侵害结果是不是医疗行为的后果。而无论面对纷争的和解,还是进入诉讼程序,医疗事故鉴定都是最为重要的。

    如今,医疗事故鉴定面临着自身发展完善和社会信任程度下降等诸多问题。本文以信用为基点,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的信用论”的理念,从鉴定人员素质、鉴定机构设置到避免行业内部保护等横向和纵向两方面,草拟了建设我国医疗事故鉴定体系的新构想。

 

[关键词]:

    医疗事故鉴定 信用 鉴定人 鉴定机构

一、问题的提出

 

    依托在社会基础上的现代人类文明,体现的不仅仅是智慧的抽象,更包含社会对人的生命和健康的尊重和保障。这种保障不可能简单地由政府直接完成,而是由行业部门去实现。医疗行业在现代人类社会的重要地位籍此而来。

    医务之执行,直接关涉的便是人的生命和健康,恰因如此,医疗业务由医学专业者完成,并且有严格的医师资格准入制度和职业行为规范。医疗业务之执行,不仅仅是医师学识素质较高的体现,更融入慎重细心、仁爱厚德的道德品质。尽管如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还是可能由于过失,给病患造成不可挽回的恶果、给家属带来不可平复的创伤。这种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就是医疗事故 。一旦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也必须承担相应责任。这种责任不应限于行业内部、行政内部的处分,而应在一国法治框架内,承担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

    医疗行为本身具有侵袭性,从加害行为到法益侵害之结果,全在患者身体或体内进行,但医疗行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技术性,病患和家属不可能依据大众的认知水平去判断医疗过失之有无存否,亦无能力认定承担后果的公正性。即使病患和家属对医疗后果提出异议,或提起诉讼,在承担了身体的侵害和精神打击的多重压力下,奔波于法院和医疗机构之间,面对举证和诉讼程序,使急需法律、经济、道义救济的病患和家属,成为了地道的弱势。此时对病患和家属而言,最紧迫的是客观地了解医疗事故是否发生,造成的后果是不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责任。

    在侵权的争诉案件中,医疗事故纠纷仅是其一种。医疗事故之重点在于医疗行为有无过失之判断与认定,乃过失责任领域中最困难的部分,盖在认定过程中,须籍医学、医疗科技与医学之专业知识,加以鉴定,始能判定医师之行为是否过失 。

    故医疗事故鉴定是在医疗事实上关于职业行为的认定。在客观上,是使病患和家属获取公信力的最重要手段,更是纠纷当事人处分权利的依据。可见,医事鉴定只是向纠纷争议各方传递认定的科学信息,而非法律适用的判断。从这个角度讲,它的公正是在维护病患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它不仅是对病患和家属的救济,也可解脱陷入无理纠纷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困扰。这正是医事鉴定在维护弱者的同时,坚守公平的使命。

    随着司法体制改革,关于鉴定,特别是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法规的制定多了起来,众多案例 也证明了健全鉴定体系的紧迫性和必要性。本文试探性地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的信用论”的观点,强调以信用打造现实的鉴定机制,并应用信用论的观点提出了建立适应我国情况的鉴定机构的设想,想以此引入信用观点梳理现实中的问题,阐述对医疗事故鉴定制度的新思考。

 

二、医疗事故鉴定的信用本论

 

    (一) 信用、法律及社会成本

    信用,源于经济学,是指建立在对受信任在特定的期限内付款或还款承诺的信任基础上的能力,它使后者无须付现就可以获取商品、服务或资金的能力 。

    在现代社会,信用所具有的绝不仅仅只是经济学意义,社会的正常运转、人与人之间的无障碍交往都离不开信用制度。信用建立在信任的基础上,是期待中顺利实现的良好状态。不可否认,在现代社会,规则是不可被忽视的,规则的建立和运转是维护秩序的重要手段。在法制社会,我们称这种规则为法律。

    但我们应该看到,法律在人的社会里并不是万能的,道德调整的范畴远远大于法律的统辖,法律的重要并不是因为它的孤立,相反,信用体系下的法律才是活的法律。

    法律和信用既有替代性的一面,又有互补性的一面。就替代性一面来说,当事人越讲信誉,人们之间的信任度越高,即使不完备法律也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运行,法律的重要性就越小;反之,法律制度越健全,正式合约越能得到有效执行,信誉的维持社会秩序的重要性就越小。就互补性的一面来说,法律和信誉是互相支持的。一方面,许多复杂活动需要法律和信誉同时起作用,缺一不可。如司法鉴定中不同主体的权利和义务都需要法律来规定;而鉴定人、裁判者是否忠于客观实在,在很大程度上要依靠信用信誉来维护,缺少任何一个机制,司法鉴定制度运行都有缺憾。另一方面,法律制度越健全,不讲信誉的成本就越大,人们就越讲信誉 。从社会角度来看,信用制度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最低成本的机制。或许在信用制度的背景下,能为现实中法律运行出现的问题找到良好的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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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信用论的概念及要素

    医疗事故鉴定作为鉴定的一种类型,这里说的信用论就是指以信用为基础,在值得信任的良好期待中,保证鉴定从启动到结束的一系列过程中,尽可能排除人为的干扰,达到结果具有最高公信力。这就必然要求无论是鉴定人的资格、鉴定机构的设置,还是鉴定程序,都要在值得信赖的期待中进行和完成。

    保证这种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切实性,需要多方面的要素:

    首要的就是从业人员的素质,包括医务人员、鉴定人员、司法人员等,素质不仅仅指业务素质,即医务人员的医疗技术、鉴定人员的认定能力、司法人员的执法水平,还应该囊括这些人员的基本道德素质、职业伦理和道德等“人性化”的标准。因为这些人的特殊使命,与社会的特定关系的利益体负有特定义务,故应该具备上述素质。

    关于道德的考量,是最难的。但在信用论中,又是尤为重要的,靠自律是很难完成道德的完美,这就要靠一套制度,具有法律意义的资格限制来完成对道德的要求。

    其次就是行业化的前提设置 。笔者主张在完善社会各层面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整合中,要明确医疗的地位和特征,进行行业化的设置最大的好处就是明确了承担的义务,划定了享有的权利,给了行业健全发展的理性空间。

    第三是制度的构建。传统的制度构建包括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行业规定等一系列庞大的条文规范,在好多时候是规章超越着法律,矛盾着、混乱着。这应该是在行业化设置的契机中改变的,一国的法制的统一是无可非议的,制度的健全同样是新制度构件的第一需要。

    无论是意识的加强,还是制度的构建,目的只有一个,强调医疗事故鉴定的值得信赖的地位,籍此完成鉴定的信用化改造。

三、信用制度下,医疗事故鉴定人的资格

    (一) 鉴定活动的特点

    鉴定,即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以及必要的技术手段,对案件发生争议并具有专业性的问题进行检测、分析鉴别活动。在纠纷或争议中,当事人之所以选择鉴定,无外乎是基于客观、公正、科学而对鉴定本身的信任,在此基础上赋予的期待。而一份值得信任,进而在诉讼中被采信的鉴定结论的基础就是鉴定人的求是。从逻辑的基点出发,鉴定的公信力源于各方对鉴定人的信任。可以说,鉴定人的信用程度关涉的不仅仅是其角色的扮演,更直指整个鉴定制度的存在和发展。

    医事鉴定解决的是医疗行为的合理性纠纷的问题,是在医学、医疗科技、医疗实务操作等诸多专业知识技能中作用鉴别。而当事人,尤其是凭借大众认知水平无法理解的病患和家属,对鉴定人的信任首先源自其是这方面的专家。

    医事鉴定具有复杂性、专业性,在行为和结果间的关系认定上是很难取舍:( 1)于医疗过失,在侵害的结果发生以前,患者已罹有某种疾病,而疾病变化无穷,欲明确地把握侵害行为发生前后患者之健康状态,十分不易。(2)医疗行为本身具有不明确性,因此实施时必须逐步配合患者之症状,并随其症状之变化而修正,在实施过程中欲把握特定之某一医疗行为,而认定系特定之加害行为,亦有困难。(3)医疗带有隐私性质,或在诊疗室或在手术室实施。因此,究已实施何种阶段之医疗行为(即特定加害行为),实不易为客观地证明(4)一般医疗过失,如有多数原因均可能引起法益侵害之结果时,欲明确定何者为发生结果之真正原因亦属不易 。

    职责的重大与难度的高深使得对鉴定人资格的授予有了特别的要求,基于信用,鉴定人应具何种能力呢?

    (二) 鉴定人资格

    世界各国关于确定鉴定人资格的问题上,存在两种基本原则:一种是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鉴定人主义;一种是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鉴定权主义。

    在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是专家证人制度,有关法律或权力机关并不见鉴定权固定地授予特定人或机构,而是通过“某种专门的能力”来确定专家资格。即凡是某些行业领域具有特殊才能的人都可作为某一领域的专家,只要他们对某些专门性问题具有超出一般人的认知能力和知识经验。而所谓的“专家资格”,无论是对司法机关还是当事人没有强制约束力。即使当事人聘任没有“专家资格”的专家证人,法官也可以采信。

    在专家证人制度下,似乎容易出现证人素质参差不齐,认知能力难以保障的问题,而其选任制度避免了这些可能性。由于“专家证人”定当事人自己选任,则此种选择环境是在竞争的社会条件下,当事人通常会选那些专业技术水平高,设施好,经验丰富,有良好证人记录的信用程度高的专家为自己服务。故信用制度保障了专家证人针对专门问题做出意见的客观度、可信度。

    在鉴定人资格问题上,大陆法系国家普通的做法是采取鉴定权主义原则,即由法律或权力机关明确规定哪些机关可以具备鉴定的主体资格,或将鉴定权固定地授予规定人或机构。这种法定或授权,限制了作业鉴定的主体范围,“资格”成为作业鉴定的首要条件,较英美法系不同,大陆法系理解的专家通常是在物证技术学、法医学、司法精神病学专业学科领域内受过层次教育并具有较高专业水平的人。

    当事人的选择则限定在鉴定人名录上,故当事人的信任也是建立在公权力上,这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理念和诉讼模式是分不开的。

    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对医事鉴定的人员规定都是相对严格的,既要受过一定法医学专业知识教育,又重视经验的积累。例如,我国司法部与 2000年8月颁布的《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中用大量条文规定了职业资格管理和执业证书管理。国务院与2002年9月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专家库由具有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专业技术职务3年以上。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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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深的专业知识固然是鉴定人从业鉴定的基础,也是得出客观鉴定结论的保障,但基于信用,还要考察鉴定人的道德素养。单靠规则的建制不可能达到公信的道德的提高,故应从鉴定人的培养教育和从业教育上加以保障。在学校教育时加强道德教育和公德教育,在取得资格前进行职业伦理教育,在从业后采取诸如职业记录等形式评定鉴定人的信用程度。

 

四、 信用制度下,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设立

 

    医疗事故鉴定机构,以客观、公正、高度学术性超然的立场来鉴定医疗纠纷的责任。如何设立鉴定机构才能保障它的超然立场,达到鉴定结论的公信程度,如何在制度的构建中权衡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医疗机构、医患家属和司法机关的关系,在这里仅从两个方面审视鉴定机构之设立:中立性和行业性。 

 
    (一) 国外鉴定机构的设立制度

    1 美国鉴定机构中立观

    美国各类实验室与各司法机关包括警察局在内,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而是以委托关系的形式为司法服务,且机构负责派技术人员作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无论是联邦调查局的犯罪侦察实验室,还是州、县、市的法庭科学实验室均是独立设置。另外,美国公立实验室是由政府直接投资,而不是投资给某个部门,再由部门划拨。这种直接由政府划拨的方式有利于集中物力、人力,保证了鉴定工作的开展 。从而在工作的具体环节上,摆脱了行政上的操作,避免了因后勤保障上的问题屈服于主管部门。

    2 英国鉴定机构中立观

    在英国,鉴定机构与执法部门是完全分离的。苏格兰属于大陆法系,其司法鉴定更注重权威和鉴定人登记注册,但也反复强调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独立地位。英格兰属普通法系, 1991年改革后,原系官方机构的鉴定机构转变为民间组织、独立法人,自负盈亏,成为公司型的鉴定服务机构,运行经费由收取鉴定服务费中解决,该政府向鉴定机构投资为向服务需求机构投资,警方和其他需求单位委托进行鉴定,并向其支付鉴定费用。在苏格兰,警署还委托技术力量雄厚的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进行鉴定,这不仅提高了鉴定结论的科技含量,也有利于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中立、公正,是社会分工合作和资源的合理配置在司法鉴定领域的具体体现 。

    3 澳大利亚鉴定机构中立观

    澳大利亚的司法鉴定机构完全独立,鉴定机构不隶属于警察、司法、执法部门,仅以科学的立场为解决诉讼涉及的科技问题提供服务,参加诉讼活动时处于中立地位,无疑提高了鉴定结论的公信力。澳大利亚司法鉴定事业发达的另一主要原因就是专业分工协作和资源合理配置与共享规律对于司法鉴定的长远发展起到了事半功倍的效果。加强司法鉴定机构之间的联系沟通,通过协作建立合作伙伴关系,互相扬长避短,最大程度地发挥人力和仪器的作用,实现共同发展的“双赢”目标。另外,澳大利亚鉴定机构分工高度专业化,求精求专,而并不一味追求门类齐全 。可见,专业化和合作化为鉴定机构的中立化注入了新的活力。

    (二) 我国鉴定机构的中立

    鉴定活动隶属于司法部门或执法部门,容易使鉴定受到司法、执法行为的干扰,特别是医事鉴定,行政管理部门的操作不免让人联想起“老子”与“儿子”的关系,降低了鉴定结论的公信力,也不利于鉴定资源的优化配置。鉴定活动的中立性能最大程度保障鉴定结论的真实性,避免许多人为因素的干扰,保障当事人各方的利益,真正体现鉴定结论的公信。

    国务院于 2002年9月1日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条例》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的修改是最大的。鉴定由原来的卫生行政部门做出改为医学会组织,相应地将鉴定机构由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改为从专家库中选出的专家鉴定组,并确定鉴定方式为合议制,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过半数为通过等等。《条例》的进步意义是明确的,但多头鉴定、重复鉴定,似乎仍不可避免。

    医学会并非因为《条例》的颁布成为了医疗事故鉴定的唯一合法机构。根据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故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法律凭职权进行鉴定部门的选择。由于医学会并非法定的唯一医疗事故鉴定机构,这样当人民法院选择时,就完全存在绕开医学会另聘人员进行鉴定的可能性,司法权过多介入鉴定,很有可能造成人为因素的增加,使得鉴定结论的不确定性增加,当事人,尤其是病患和家属仍然面临权利的不救济状态。

    中华医学会及各地分会作为学术性团体的社团法人,承担医疗事故鉴定工作,但如何处理和其他各方的关系,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应确定一元为基础,即以医学会为主导的法定鉴定机构体系,将包括医疗事故鉴定在内的鉴定真正行业化,建立行业标准,实行行业管理,真正达到鉴定机构的“ 以客观、公正、高度学术性超然的立场来鉴定医疗纠纷的责任 ”的目标,确定服务的本位,但等价交换规律绝不能操纵法律的运行,鉴定人应将自己定位在科学家上,从事的一切只是现有的科学技术水平在司法实践上的体现,探求真相就是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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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避免行业保护的危机

    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中立性,解决的是部门保护对信用制度的冲击。前面提到的建立行业制度是对抗以往司法、行政对鉴定的束缚和干预,可是当鉴定以行业出现的时候,不免会出现对行业信任的危机,就是所说的行业保护危机。这里主要指的就是建立 执业记录制度 。

    应该说在同为医事相关行业的前提下,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和医疗机构具有极为接近的亲缘性,尤其在现实生活中,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之培养是经过相关医学院,而鉴定机构的专家成员都是医学领域的行家里手,这样就不免出现师生关系、同窗关系、研究伙伴关系和因为专业因缘产生的其他亲密关系。在如此复杂的人的关系中,如何保证做出的结论有说服力、取得公信效果,而无“亲亲相匿”之感,防范行业保护,同时保证鉴定结论的高效做出,笔者认为应建立和健全执业记录制度。

    执业记录是指对有资格从事医疗事故鉴定工作的人员在从业时对其工作状况的一种表现的记载。它包括从业的时间、处理鉴定事项的数量(因有些鉴定涉及当事人的隐私,需要保密,故不要求对所有鉴定事项作记录)、鉴定结论被接受的情况、当事人的意见、有无重大过失、有无违反程序及其他规定等。执业记录的建立,主要是在平时的从业过程中,强化责任分配,承担风险,结合从业资格的审核等相应措施,切实保证从业人员的素质和从业质量,以客观标尺的姿态实现自我约束和行业管理的信用,避免行业保护的危机。

    执业记录制度是一项全面的规范制度,包括了为实现行业规范化、合理化的诸多要素,但可以主要分为披露回避制度、问责制度和累计注销制度。

    1 披露回避制度

    任何存在有可能出现影响客观、公正的情形的鉴定人应自行回避,接到选任通知时即自行主动告之,进行披露,鉴定人是涉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鉴定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鉴定人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比如上面提到的因为工作产生的可能影响公正信服的关系,鉴定人都要主动披露并回避。如果确实存在应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无论原因,即认为鉴定人存在过错,将此事件记录在鉴定人的职业记录上。当事人若发现鉴定人应回避而未回避,则可通过申诉方式向鉴定机构提出,若未被纠正且对鉴定有怀疑,可在诉讼中提出,法院查证后,做出不采信的决定,并做出有利于病患方的判决。

    2 问责制

    在这里主要强调鉴定人的行为规范,即违反规定即可启动问责程序。既可以由当事人申请,又可以由鉴定机构自行启动。问责制度的建立是一种保障实体公正的程序性措施,在道义上有利于监督鉴定人,对鉴定人的司法监督也有重大意义,有利于保障鉴定结论的公信力。主要的规范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独立公正地鉴定:鉴定活动应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既不受外来因素的影响,也不受鉴定机构的内部干涉,并且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鉴定人要公平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不能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过早地对关键问题做出结论。

    不得私自接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鉴定人不可以私自接触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为了避免因为私自接触而产生先入为主或其他有害于鉴定活动的种种关系,这样规定是必要的。

    勤勉审慎地履行职责:很好的完成委托事项应该是自己的本分,这里做出明确要求是在划定一般注意原则和职业道德原则。为了鉴定作为一种公信力取得的行业出现,严格要求从业人员也是必要的。

    熟悉鉴定业务,提高鉴定水平:这是对鉴定人具体业务要求以外的延伸。对于提高鉴定水平,树立和维护鉴定的良好声誉都是很有必要的。

    3 累计注销制度

    在建记录累计后,与资格年检等挂钩,在出现规定的累计事项后,经过程序注销其鉴定人资格。这是规范从业人员的资格准入,不仅在获取资格是要严格考察,获得资格后也要严格管理。

    注销就意味着失去了再次成为鉴定人员的资格,也就意味着他在一个行业里被赶了出来。在失去岗位的同时,也失去了他在一个行业里的所有荣誉和尊严,是一个相当严格的带有社会意义的行业性惩罚。

    通过披露回避制度、职业记录制度、累计注销制度可以在最大程度上达到当事人对鉴定行业的信任,但应该认清的是,提高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要求是最紧迫的,也是经济的有效的途径。

    这三项制度都隐含了对鉴定人的严格责任理念,并不是对鉴定从业人员的苛责,而是制度的高保障性,目的是尽量排除人的因素而保障科学的立场。因为对于不了解医学的病患来说,任何人为因素的出现都可能导致对不利结论的怀疑,而对于病患,鉴定又是唯一的纠纷之“科学诊断”,是救济的开始,也是结束,故当事人的信任,尤其是病患方的信任和理解是医疗事故鉴定存在的基础。鉴定的结果应达到即使病患不满意结果,但信服。

 

 

五、结语

    现代社会是一个信用社会,在发展的浪潮下,社会的分工和职能划分越来越细,行业化是不能阻挡的潮流。愈是发展,就应信用。

    鉴定机构的中立性趋势是不可避免的,而寻求鉴定事业的真正健康发展并逐渐成熟,行业化是一个值得考虑的思路。从立法的角度看,从带有浓重行政色彩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到社团法人的医学会,权利义务的明确带来了解决现实问题的一个契机,那就是在制度架构上保障鉴定机构的超然立场,保证鉴定结论的公信力。这点转变是可喜的,但是从鉴定事业的长远来看,这些还远远不够。因为在条例实施后还有很多现实问题无法解决。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对鉴定成为一个行业的需求。本文仅从信用的视角,尝试在医事鉴定的中立性基础上,实现医疗事故鉴定的行业化,实现鉴定的最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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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鉴定,特别是医疗事故鉴定,能给的就是当事人一个说法,说法的公道、科学于否,不仅将影响各方权利的处置,病患对社会的信任,医疗行业的信用,最直接关涉的是鲜活的生命和无价的健康。生命是宝贵的,而整个社会的信用也是值得珍惜的,如何让公正继续公正,让信任值得信任,让伤痛不再伤痛,是值得用信用的视角审视的。

作者签名:

 

参考文献:

 

1、《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国务院2002年4月4日发布,2002年9月1日施行

2、黄丁全.《医事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5月第一版

3、喻敬明、林钧跃等编著《国家信用管理体系》,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4、孙立群.《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5、王玲、李禹《司法部赴美司法鉴定考察团考察报告》,2000年

6、刘朝宽、张建明等 《司法部赴英国司法鉴定考察团考察报告》,2001年

7、王磊、包建明《司法部赴澳大利亚司法鉴定考察团考察报告》,2001年

8、常怡主编 《民事诉讼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修订版

9、江平主编 《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国务院 2002年4月4日发布,2002年9月1日施行

注:这是关于医疗事故中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鉴于本文主要探讨的是承担责任的先决问题,即事故的鉴定,故在一些情况下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是否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不做具体论证。

黄丁全著《医事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5月第一版第515页

注:据《中国卫生事业管理》 2000 年第 6 期报道,我国南方某地在近 2 、 3 年中医疗纠纷的数量已经增加 6 倍之多,医患之间关系对抗激烈程度,已经到了须由武警出面干预的程度。

喻敬明、林钧跃等编著《国家信用管理体系》,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

孙立群著《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9页

注:行业化的完善是笔者一直关注的问题,这涉及到是否能理顺政府相关职能、保障在权力交叉或者真空的时候,老百姓的利益能否得到有效实现。关于医疗方面,笔者主张实现医疗事业行业化,以权利义务明晰的方式实现政府、行业协会、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和病患及家属的良好互动关系。因为行业化的问题涉及行政法、经济法等问题,在此不详细论述,只阐明观点。

黄丁全著《医事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年5月第一版,第506页

王玲、李禹《司法部赴美司法鉴定考察团考察报告》,2000年

刘朝宽、张建明等 《司法部赴英国司法鉴定考察团考察报告》,2001年

王磊、包建明《司法部赴澳大利亚司法鉴定考察团考察报告》,2001年

注:本部分的写作是借鉴诸多行业制度后,笔者创设的一种执业记录制度,即主要包括披露回避制度,问责制度和累计注销制度。其思路的形成来自于民事诉讼法中的思想及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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